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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蘇顯騰律師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木工為業,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戊○○、乙○○,○○○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 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準,致於發現己○ ○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己○ ○之機車因而倒地,而乘坐己○○機車之乘客乙○○,因上開碰撞,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額葉及顳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手肘骨折等傷害,經開刀診療後, 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甲○○於車禍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救護傷者,並於警方抵達 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 始得提起(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 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訴人丙○○ 即被害人乙○○之父,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應 係合法;至自訴人乙○○所提起之自訴,因其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揆諸上開決議之說明,尚不得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與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踫撞,因而致乙○○受傷 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減速,是己○○所騎乘之機車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業據自訴人丙○○指述詳,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額葉及顳葉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手肘骨折等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開刀手術治 療後,對外界刺激眼睛可以張開,但無法溝通沒有互動,手腳屬去大腦性僵直 ,有氣管造口,屬植物人狀態,即使有機會醒過來,尚有嚴重後遺症,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七○ 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乙○○之上開傷害,顯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所列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中山路其所行駛之由南向北方向車道內,而己○ ○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側著地、翻車倒地於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與中正 路之交岔路口右側之電線桿旁,現場之機車刮地痕,自交岔路口斜向右側至機 車倒地位置,達八點一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此有車禍當 時現場照片四幀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的車何處撞倒被害人之機車?答:)我貨車 右前側保險桿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我在交岔路口要閃避他們的機車,就把方向 盤往左邊轉,但還是閃不過,撞倒他們機車右後方」「當時我時速約四十公里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自兩車之撞擊位置觀之,車 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且於交岔 路口見己○○所騎乘之機車時,亦未採取煞停之動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僅 將方向盤往左偏閃,始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己○○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 有前揭傷害。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己○○騎乘機車欲強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始 肇致本件車禍,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至於 他人之行為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車禍雖己○○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倘被告於行經前揭車禍地點時,能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本件車禍即不致發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自難辭過失之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三七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五一號鑑定意見書 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 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木工為業,其駕駛行為,係為完成主要駕駛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屬業務上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等待警員前來處 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 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乙○○與戊○○二人共乘己○○ 所騎乘之機車,未戴安全帽,其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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