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丁○○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二月起,即以做速多利奶粉須大批現金提貨,並以自家土地向銀行貸款作為還款
來源為由,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至自訴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號之住所處向自訴人借貸現金多次,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開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
元。
嗣本票到期後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托,或避不見面
,
嗣經自訴人詳加調查,始知被告土地根本未向金融機關申貸,而被告經營直銷
之每月三十幾萬收入亦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甲○○、
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合先
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被告二人所開立本票屆期亦
不付兌現,且置之不理,又被告二人借款時
所稱之有三十幾萬收入及以土地向銀
行貸款之情事,亦為子虛,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
,辯稱:我們在八十四年間十一月即與自訴人相識,並開始向自訴人借錢,均以
支票或本票向自訴人調取現金,如開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如開立本票則有以
每個月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並以現金或以本票換票之方式償還自訴人,陸
陸續續有借有還至八十六年年初,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償還,始尚積欠自訴人
二百十三萬元,並非自訴人所指被告曾於本票所示之發票日才向自訴人借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間,簽發金額二
十萬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本票予自訴人乙○○○,並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
十六日,分別匯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至自訴人之00七
一一七之一郵局帳戶,以償還利息之事實,有本票二十五紙及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四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其與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間即陸續
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二)自訴人雖先於本院供稱:被告二人係分別在本票開立之日期,以直銷事業
需錢週轉剛至我家向我借如本票所示之金額,之前我沒有借錢給他們云云
,嗣經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及匯款執據時,自訴人始改稱:「(問:被告是
否向你借過錢?)若有借也是向我先生借的,我不識字,所以不知道什麼
匯款執據」、「本件這五筆錢是八十六間被告向我先生借的,當時我先生
是跟被告到台灣銀行由我的帳戶內領出來借給被告的,借錢當時我人在廚
房聽到被告向我先生說因從事直銷,賺很多錢,現在需要錢週轉」云云,
自訴人對被告二人借款之對象究係自訴人抑或是自訴人之夫,以及當天借
錢的情況,說詞前後矛盾,且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曾於本票開立之日期至自
訴人家中借錢之事實,無法舉出其他
證人以實其說,而被告二人既自八十
四年起即與自訴人發生金錢借貸關係,則自訴人
持有被告二人之本票亦與
常情相符,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詞及自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
,遽認被告二人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錢。
(三)自訴人雖提出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二人,然觀諸上開帳戶戶名為
蔡居千,並非自訴人之帳戶,而與自訴人上開所言不符。又該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之記載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曾自該帳戶提出二百四十萬元,此提
款日期並非自訴人所稱被告借款日期(八十六年二月間),苟上開提款係
為借貸予被告二人,豈有在被告二人尚未借錢之時即行提款以準備借款予
被告二人之理。是尚難遽以上開帳戶之提款記錄即認被告二人有於右揭時
地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否認被告二人所稱本件借款係於八十四年間開始陸續向自訴人
所借,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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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6.2.6 │86.3.6 │530000元 │THNO013761 │
├──┼─────┼────┼─────┼──────┤
│ 二 │ 86.2.8 │86.3.8 │200000元 │THNO013760 │
├──┼─────┼────┼─────┼──────┤
│ 三 │ 86.2.22 │86.3.22 │400000元 │THNO013762 │
├──┼─────┼────┼─────┼──────┤
│ 四 │ 86.2.24 │86.3.24 │500000元 │THNO013763 │
├──┼─────┼────┼─────┼──────┤
│ 五 │ 86.2.25 │86.3.25 │500000元 │THNO013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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