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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緩刑三年。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陸續有退 票情形,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至雲林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二八號甲○○之營業處,佯稱 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立刻取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甲 ○○見狀有異,原本不同意其請求,被告為取信於甲○○簽發一紙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甲○○,作為給付車款之用,並保證屆期一定兌現, 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汽車出售並當場交付予乙○○,且辦理過戶手續。 前揭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時竟遭退票,乙○○亦逃逸無蹤,且上開車輛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過戶予第三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簽發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購買上開汽車,其 後該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上開汽車過戶給第三人 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上開汽車在過戶前一個月自訴人 就借予伊,伊覺得性能不錯才決定要買,且係因別人欠伊貨款未還,伊才會支票 跳票,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其後因對自訴人有愧疚不敢與他聯絡云云。惟查,被 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一0九二-七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目前 已為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其間計有 五次之退票紀錄,此有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雲斗掛字第七十二號 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查被告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資金 往來資料,其帳戶內之餘款大都在十萬元以下之數,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 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南銀六分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足見被 告於購買上開汽車前,即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力補足存款兌現所簽發之支票, 卻仍向自訴人購買汽車並簽發該帳戶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顯有詐騙上開汽車甚明 。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將上開汽車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附之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上開汽車之欠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又將汽車出賣給他人,亦足證其確 有詐欺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之行為,被告空言 否認,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契約 書在卷可證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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