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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是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駁回自訴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且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於前事實審裁判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 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 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各一 份在卷可稽。又查,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自訴,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中所載:「張陳玉蓮於民國(下同)八十 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及甲○○提領上述款項係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八十年十月十 七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自訴 案件所提出(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卷第一頁反面即自訴人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自訴狀及該卷第四頁反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四九七號起訴處分書等),是被告甲○○確實是在張陳玉蓮之『生前 及死後』均有提領款項事實」等語,引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自 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再行自訴 ,惟自訴人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在前揭自訴案所主張及提出,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又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另謂:「同一被告甲○○,同一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同 一案件。既經鈞院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度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卻於八十三年 度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明文規定, 應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則前裁定張案以罪嫌不足為駁回自訴之裁定,即非合法,即非 適法」云云。惟查,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駁回之裁定者,此種裁判上之瑕疵 ,未確定者,固得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救濟,已確定者,亦應循法定程序予以糾 正,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訴人引以為新事實、 新證據而提起本件自訴,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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