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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營豬油買賣生意,自訴人經營餐飲生意,因而與 自訴人認識,並有三、四年的生意往來。民國八十四年初,被告向自訴人詐稱其 因生意上急需資金週轉,陸續向自訴人調借支票,並由被告簽發其自己支票交 與自訴人收執,平時調借支票利息約定一分,被告前向自訴人調借支票而簽發交 付自訴人之支票,有四次兌現,惟被告簽發之支票最後二、三次,竟陸續退票而 拒絕往來,計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屢經催討不獲支付,並避不 見面。自訴人猜測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清明節,當會返鄉掃墓祭祖,乃 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前往被告住居之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住處,自訴人見到被告 後,即向被告催討上揭欠款,被告以其最近幾年經濟困難,希望寬限四個月清 償,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詎該本票屆期提示,仍不獲 兌現,因認被告存心狡詐,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因被告前經營豬油買賣生意,而 自訴人經營餐飲生意,二人乃有生意往來,嗣被告以其急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 自訴人調借支票,為其應急之用,詎被告簽發之支票,除部分兌現外,餘竟因退 票並拒絕往來,致積欠其四十萬元,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論據。惟查,本件自訴 人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其借與支票之初,即知道被告因生意上急需週轉,已經 自訴人自承在案,且被告借支票時,既向自訴人坦稱是生意週轉急需之用,顯見 被告當時週轉不佳,被告既有此表明,自訴人又同意將支票借其週轉,並有數次 如期兌現,足見被告並無欺罔之故意。再者,自訴人前經營餐飲業,被告經營豬 油買賣,二人本即為生意上夥伴,自訴人將支票借與被告週轉之用,並賺取一分 左右之利息,被告甲○○因急於取得資金,乃先付利息而取得資金週轉,此乃生 意往來互調頭寸之舉,自訴人既同意借其支票,並賺取利息,難認有陷於錯誤之 情事。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找到被告後,經被告應允還款,並同時簽發 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 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此乃另一民事問題,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支票之初, 即有詐欺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爰依法裁 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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