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二
十分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向警方誣告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被告甲○○
○之住處前,持水果刀及鑿子對被告甲○○○
殺人未遂及恐嚇,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乙○○曾就同一誣告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之
告訴,由該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案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一案偵
辦,
嗣經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О號一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右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號偵查卷卷面及
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被告甲○○○
之右開誣告罪嫌後,自訴人乙○○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自訴人乙○○
卻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