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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任民進黨雲林縣黨部主委,國大代表等職,其發表 之言論對社會大眾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明知並非真實 ,且未加查證下,竟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甲○○詐欺之事,其內容略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修正後 ,當年曾參加八二三炮戰之台灣兵納入退輔會輔導對象,並得享有榮民就業、就 養、就醫等諸多權益,誰知八二三老兵才要享受權益前即被「退輔黃牛」敲了一 筆竹槓,並指稱自訴人甲○○扛著「八二三戰友聯誼會」(以下簡稱協會)負責 人名義向這些具有資格的八二三老兵戰友,以協助八二三戰役台籍老兵申請榮民 證為由,收取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的代辦費用,該不肖組織頗有系統的在 各鄉鎮由各組長負責接洽從中牟利等語。並以新聞稿方式散佈各媒體指摘自訴人 甲○○為「退輔黃牛」從中牟利,以詆毀自訴人甲○○之名譽,甚而意圖使自訴 人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稱自訴人詐騙錢 財。惟經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三七九號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之行為已觸犯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無非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民 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新聞稿】、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聯合報第十版、八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台灣日報第三十二版剪報影本等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者,應科予刑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因之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復明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自訴人甲 ○○詐欺「八二三炮戰台籍退伍老兵」,並發佈新聞稿指稱自訴人為「退輔黃牛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誣告及毀謗犯行,辯稱:八二三戰友聯誼會 ,是經合法立案之社團,已受政府經費的補助,幫聯誼會成員辦理榮民證,不應 該另外收取費用,且實際上八二三炮戰台籍退伍老兵申辦榮民證原本就是免費的 ,但自訴人卻另跟協會成員,加收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當時係乙○○、 丁○○、林崑德等人向伊陳情該協會人員向他們表示只要向協會繳三千至五千元 後,協會即會幫他們辦理榮民證,此後政府每月即會給他們一萬二千元之榮民生 活津貼,並以此誘使他們繳費申請榮民證,此事伊有向該協會人員反應,但該協 會人員聲稱渠等行為若有違法,要伊去告發,伊認為自訴人這種行為涉有詐欺罪 嫌,才會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發,而新聞稿是根據告發狀擬出來給新聞媒體的; 再者,自訴人甲○○曾為縣議員,現為雲林縣八二三戰役戰友協會理事長,是公 眾人物,其行為應可受公評等語。 ㈠查,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曾向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指稱其涉嫌詐騙八二三炮戰台籍退伍老兵辦 理榮民證手續費,經偵訊後,證實被告丙○○先前指控全然不實,該案業經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論據,並提出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佐。惟查,自訴人甲○○確為「雲林縣八 二三戰役戰友協會」理事長,而該協會確有向入會會員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自訴 人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該協會收費收據影本二十八紙附卷可考(詳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七十三頁)。而 依該協會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左:⑴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 一次繳納二千元。⑵常年會費:一千元。‧‧‧」。然據證人即該協會會員丁○ ○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參加八二三戰役戰友協會?)‧‧‧我在八十七年間 見到工商日報刊登,有我這種身份可辦理榮民證,當時我很想要辦,我就到台西 國小旁一處辦理處所辦理,當時我繳了五千元,繳給一位辦理組長丁英哲,繳費 係其他會員說要繳的,之後我就拿到榮民證,當時我與乙○○同去辦的,他也繳 了五千元給丁英哲。當時丁英哲說所繳五千元費用中,三千元係會員費,另二千 元係協會若要遊覽或辦活動要支出用的,但都未去遊覽過,曾發過兩套衣服給我 們。」(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另證人即該協會會員乙○○於偵訊時亦證稱:「(何時參加八二三戰役戰友 協會?)去年參加的,當時我與丁○○同至台西國小旁辦理處辦理,當時繳了五 千元,其中二千元說是要辦活動的費用,另三千元為會費。(如何得知可辦理榮 民證?)丁英哲告訴我的,我也有去打聽可至鄉公所辦理。」(詳同前偵查卷第 十五頁背面)。而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乙○○卻又改稱:「(有無參加雲林縣八 二三戰役協會?)有,八十八年參加的。(何會參加這個協會?)我是看報紙才 知道的,並沒有人介紹。我是參加台西分會。(參加時有無繳錢?)有,繳了五 千元,三千元是會費,二千元是自強活動的錢。我們比較晚參加所以沒有去玩過 ,但是之前參加的人已經去玩過了,他們一年去一次。參加協會後,是我自己去 斗六團管區司令部辦榮民證的。(參加協會後有無告訴丙○○?)沒有,我不認 識他。」(詳本院卷第二九頁)。另證人丁○○則改稱:「(有無參加雲林縣八 二三戰役協會?)有,八十八年參加的。(為何會參加這個協會?)我是看報紙 才知道的,我有去斗六團管區詢問後,在團管區辦榮民證,才參加八二三戰役協 會。我會參加協會是希望以後可以得到補助。(參加時有無繳錢?)有,繳了五 千元,三千元是會費,二千元是自強活動的錢。(參加協會後有無告訴丙○○? )沒有,我根本不認識他。(誰告訴你參加協會後可以補助?)我是看報紙記載 的。」(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觀諸二位證人其先後證詞,先則於檢察署偵訊時 證稱:渠等之所以會加入雲林縣八二三戰役協會,係經由該協會台西分會組長丁 英哲之引介,且入會繳費後渠等即取得榮民證等語。然於本院審訊時卻改稱:渠 等係因看報紙才申請加入該協會,且係自行至斗六團管區辦理榮民證云云。渠等 證述先後不一,是否有所隱瞞,即容質疑。次查,自訴人甲○○於其被訴詐欺一 案中,其所提出附卷之二十八紙收費收據影本,其中二位證人乙○○、丁○○之 收費收據僅各列一千元(詳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九、 五十頁)。然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陳證:渠等加入該協會 均各繳交五千元費用等語詳。二者何以有四千元之差距,自訴人甲○○終未能 有合理說明。另觀諸自訴人所提前揭附卷之二十八紙會費收據,其收款人為該協 會祕書劉嘉慧。然證人乙○○、丁○○卻均證述:入會時五千元係交予案外人丁 英哲收執。是證人乙○○、丁○○二人既僅各繳交五千元予雲林縣八二三戰役協 會台西分會組長丁英哲,並未繳交任何款項予案外人劉嘉慧,則劉嘉慧何以出具 收受乙○○、丁○○各繳交一千元之會費收據,此舉不惟與繳費收據通由實際收 款人出具之常情有違,且與證人實際繳費金額(五千元)大相逕庭,自不免令人 啟疑。況被告丙○○並非該協會成員,且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而證人乙○○、 丁○○繳費參加該協會地點係在雲林縣台西鄉,兩地相距非短,若無人向被告陳 情反應該協會有招攬會員並收費情事,則被告何以能得悉乙○○、丁○○二人曾 於台西繳費加入該協會其事,且能於其告發自訴人甲○○詐欺一案之狀內逕行舉 列渠等二人為證人?是將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因有民眾向其檢舉 陳情八二三戰役協會有招攬會員收費代辦榮民證不當情事,其於多方查證後才向 地檢署提出告發等語,應非虛妄,可採信。被告前向偵查機關申告之內容既難 認全然出於憑空揑造,則被告顯乏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誣告 罪之要件,容有未符,自難繩以該罪罪責。 ㈡又查,被告所發「八二三戰役老兵申請榮民權益,退輔黃牛趁機詐財,丙○○抱 不平,將控告該共犯結構」之新聞稿,其內容係載述:「立法院修正通過將八二 三等重大戰役老兵納入榮民範圍,卻傳出當事人申請榮民證時,遭「退輔黃牛」 敲詐騙取數千元代辦費,經向丙○○反應,丙○○決定伸張正義,控告該共犯結 構不法詐財。‧‧‧,以雲林縣為例,就有前縣議員甲○○打著「八二三戰友聯 誼會」負責人名號,向這些有資格之八二三老戰士,收取數千元不等之代辦費用 ,該不肖組織還頗有系統的在各鄉設組長負責接洽,從中牟利,若非當事人不甘 被剝削而向其反應,社會大眾不知有此等醜聞陋規。‧‧‧」。由上述新聞稿 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敍述自訴人甲○○「以八二三戰友聯誼會負責人名義涉及向 八二三退役戰友收取費用代辦榮民證」弊案,無非僅在傳達自訴人與弊案有所牽 連之意旨,況該協會確曾向八二三退役戰友收取費用之事實,而被告亦係經由該 協會會員舉發,始由知悉其情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其所發之新聞稿有關自訴人行止前述文詞,僅係評價性之記述,並無針對自訴 人為誇大渲染之報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以文字予以指摘傳述有貶損自訴人甲○ ○名譽之誹謗故意。況本件自訴人身居「雲林縣八二三戰役戰友協會」理事長要 職,該協會是否有違法向入會會員詐取費用代辦榮民證情事,亦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之善意發表言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之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故意誹謗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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