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暨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
納,及本院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茲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