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林金陽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八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茶色墨鏡壹支、手套貳雙、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其縮短刑期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丙○○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核准假釋,其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人不知悔改,因見己○○○宅 前經常停放不少機車,可能經營六合彩賭博財物,竟起歹念,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劫己○○○財物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乙○○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長約一尺 之鋒利西瓜刀,並戴墨鏡、口罩及手套,丙○○只帶手套,至雲林縣○○鎮○○ 里○○路○○○巷○號己○○○住處埋伏,俟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己○○○ 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並打開電動鐵門時,二人隨後侵入己○○○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由乙○○自己○○○背後一手以西瓜刀架住其脖子,一手摀住其 嘴巴,並恫嚇其不准出聲,否則將予殺害云云,至使己○○○不能抗拒,丙○○ 同時下鐵門並上前奪取己○○○側背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存摺 三本、通訊簿一本、身分證、駕照、工會會員證各一張、汽車鑰匙一串、遙控器 一個、印章五枚、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強盜所得現款二人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西瓜刀 一把、口罩一個、手套二雙及墨鏡一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乙○○一手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己○○ ○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巴,並恫嚇不准出聲否則殺害云云,而丙○○同時將上開 住處鐵門按下並奪取己○○○之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 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及證人辛○○、庚○○、劉遠彪、丁○○、劉寶貴、甲○ ○、廖秋華、王金洲、陳清池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陳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口罩一個、手套二雙、墨鏡一副 及西瓜刀一支足資佐證。辯護人等雖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黃妙嬰為被告乙○ ○以西瓜刀架住時,尚能咬傷乙○○,此有扣案手套上之口紅印可為證明,並呼 喊其女兒庚○○離開現場,顯然被害人當時尚有抵抗之能力,況被告丙○○搶奪 皮包更係於乙○○被咬傷放棄行兇準備離去時,突然取走被害人之皮包,亦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被害人於為被告乙○○以西瓜刀架住其脖子並 摀住其嘴巴時並未咬傷被告,且摀住其嘴之人並未換手過等事實,已據被害人於 審理中陳述明確,顯與被告乙○○所述被咬傷後放棄行兇準備離去云云不符,而 扣案手套中一雙留有口紅印信係被告乙○○以手摀住被害人嘴時所遺留無疑, 又被害人既已為被告乙○○用西瓜刀架住其脖子,則呼喊親人離開現場為人之常 情,豈能以此認被害人當時尚有抵抗能力,是於此情狀下,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客 觀上確已遭被告等壓制而無法反抗無誤。況扣案之西瓜刀經當庭堪驗結果,長約 一尺,刀鋒銳利,任何人近距離面對該刀自屬不能抗拒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二 人辯護所執上節,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其二人携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強盜罪。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強盜財物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本院考 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 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 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 「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 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 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 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 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 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 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 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 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 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 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 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 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 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 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 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 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 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 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 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 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 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 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以被 告等強盜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執行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其縮短刑期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皆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竟不思正途而強盜財物、並所得利益、對 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方法,雖犯罪後均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但亦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西瓜刀一把、茶色 墨鏡一支、手套二雙、口罩一個,係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 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鏡面墨鏡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亦經 乙○○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