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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塑膠滴油瓶貳瓶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同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甲○○應乙 ○○要求,提前於未滿六十五歲退休,乙○○口頭應允由其補足勞保費差額,並 願補償甲○○種植百合虧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乙○○均未依約履行, 致甲○○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某月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某不詳之西藥房,購 買硫酸預備於乙○○不履約時,供作潑灑乙○○重傷害之用。甲○○因種植百 合虧損,已無力繳納其農會貸款利息,遂要求乙○○代其墊繳利息五萬六千元未 果。甲○○因此憤憤不平,竟基於毀敗雙眼及毀容重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大埤鄉農 會,並先將其前所購買之硫酸,分裝於二塑膠滴油瓶並置於該機車行李箱內,到 達該農會時,手持其中一瓶硫酸,進入該農會推廣股辦公室,見到乙○○正低頭 處理事務時,即氣憤的持該硫酸往乙○○之臉、頸、胸部等身體部位潑灑,旋騎 乘該機車逃逸,造成乙○○受有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 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傷,而右眼矯正視力為0.二〔起訴書誤 繕為0.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致左眼眼角混濁、左 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尚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 0.0五,幸未擴大傷害致二眼視力未完全毀敗,而其他皮膚上之疤痕亦未達重 大傷害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大 埤鄉怡然村與南和村交界路口逮獲,並扣得塑膠滴油瓶二瓶。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預藏之硫酸二瓶,一瓶置機車置物箱內, 另手持一瓶進入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以該硫酸撥灑乙○○,致乙○○受有頭、頸 、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 傷,而右眼矯正視力為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致左眼 眼角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尚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 、左眼視力為0.0五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 訴人乙○○叫伊提前退休,幫忙競選總幹事,並要伊對當時之總幹事告訴,結果 乙○○竟沒有競選,讓伊沒有工作,找他協調不理,伊才生氣到西藥房買硫酸, 結果買到鹽酸,潑灑是要警告他,伊只是要潑灑他的脖子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潑灑硫酸及造成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 ○○指訴詳,核與證人洪健發即在場之人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相片八紙 、及塑膠滴油瓶二瓶扣案可稽。而告訴人乙○○因被潑灑硫酸,造成頭、頸、前 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遭化學葯品灼傷,右 眼矯正視力為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後,尚有左眼眼角 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 視力為0.0五等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佐。再者,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重傷害 犯行云云。惟查,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已自承要使告訴人 乙○○在臉上留痕警告,知道硫酸潑到臉,會造成毀容留下疤痕等語。參以人之 臉部面貌,為人之車面,其既認識硫酸為腐蝕性,潑人顏面將造成臉部傷害等供 詞以觀,顯然其已認識硫酸潑臉,將造成毀容之重傷害無訛。而硫酸為腐蝕性極 為強烈物品,遇到物體有腐蝕作用,因此,一般人使用硫酸時,均極小心謹慎, 俾免沾到而受傷害,是使用硫酸時帶有橡皮手套,或遠離易為腐蝕之物品,乃眾 所皆知之事,果以之潑灑人之眼睛、容貌,極易造成眼睛失明,容貌被毀之重大 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亦為被告所認識,竟明知硫酸有強烈腐蝕特性 ,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乙○○眼睛及臉部容貌等位置,其有毀容重傷害之故意,應 甚灼然。其嗣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伊只是要噴告訴人脖子云云,核與上揭供述不合,且觀查告訴人乙○○被潑灑 硫酸位置,均分佈於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而被告甲○○所以向告訴 人乙○○潑灑硫酸,乃因其提前退休後,失去工作,又因經營虧損,無法繳交貸 款,致其不動產為法院拍賣,顯見其當時情緒已失控,其既要乙○○留下疤痕, 衡情自應朝臉部潑灑之理,是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要 使告訴人乙○○在臉上留痕警告,乃以硫酸對之潑灑等情,應較可採。其事後翻 異前詞,供稱僅要潑灑他的脖子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詞,實無足取。而扣案塑 膠滴油瓶二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滴油空瓶內液滴檢驗結果含有硫 酸成份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 五八二五一號函可佐,足見用以噴灑告訴人乙○○之液體,確為硫酸無誤。被告 甲○○辯稱其到西藥房買硫酸,結果買到鹽酸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 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 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判例可循。又臉部容貌,為人之 門面,一般人均重視臉部容貌,因此,實務將毀人容貌,論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之重傷害罪行。毀人容貌,固屬重傷罪規範範疇,惟毀人容貌既、未遂之 認定,除應審酌其是否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外,尚應勘 酌毀容程度輕重、毀容面積多寡,以資綜合判斷認定;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 覺、味覺、嗅覺、生殖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而 言。若僅機能減損衰退,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本件被告甲○○持硫酸潑灑 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 ,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遭化學葯品灼傷,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0. 0五,嗣經本院勘驗其疤痕回復情形,尚遺有左眼眼角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 、左後背部、前胸等部分疤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其中告訴人乙○○雙眼受 硫酸傷害浸蝕後,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0.0五,有診斷書可按,其 眼睛視力經本院勘驗結果,左眼眼角混濁,惟尚能為通常之辨識,其右眼尚能觀 察事務,均僅達視覺減衰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尚 未達於重傷害既遂。而其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等部位,雖受硫酸 潑灑而留有疤痕未除,惟已改善甚多,此從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 相片,與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勘驗、及其提出之相片相互對照以觀,已有顯著 改善,有上揭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毀容重傷害,其既未遂之認定 ,本應有程度上差別,即依具體情況判斷所毀容貌,以資認定。換言之,毀人容 貌如面積廣大,且有相當之深度,令一般人見到即感畏怖,被害人亦羞見其容貌 之境者,應認已達重傷害既遂程度;惟僅容貌受損傷,未達人見畏怖程度者,且 日後有漸漸回復,或疤痕日淺之望者,尚難憑此即遽認係既遂。蓋因目前醫學技 術發達,傷者本可透過醫學研磨或植皮等手術,以使臉部疤痕漸失或回復改善之 境,是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勘驗時,雖仍留有疤痕,惟其疤痕 已有顯著改善,並有其偵查當時提出之相片,與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勘驗及最 近攝得之相片可參,應認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行。其一潑灑硫酸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頸、胸等部位傷害部分,已為重傷害未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已著 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細 故衝動,竟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乙○○,造成其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 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傷,而右眼視力為0.一、 左眼視力為0.0五等傷害,傷勢不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年已六十歲, 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至扣案塑膠滴油瓶二瓶,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一瓶係供犯罪之用,另一瓶為 供犯罪預備之用,認定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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