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使人受
重傷未遂,處
有期徒刑叁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塑膠滴油瓶貳瓶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同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甲○○應乙
○○要求,提前於未滿六十五歲退休,乙○○口頭應允由其補足勞保費差額,並
願補償甲○○種植百合虧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旋乙○○均未依約履行,
致甲○○懷恨在心,
乃於八十八年某月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某不詳之西藥房,購
買硫酸預備於乙○○不履約時,供作潑灑乙○○
重傷害之用。
嗣甲○○因種植百
合虧損,已無力繳納其農會貸款利息,遂要求乙○○代其墊繳利息五萬六千元未
果。
詎甲○○因此憤憤不平,竟基於
毀敗雙眼及毀容重傷害之
故意,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大埤鄉農
會,並先將其前所購買之硫酸,分裝於二塑膠滴油瓶並置於該機車行李箱內,到
達該農會時,手持其中一瓶硫酸,進入該農會推廣股辦公室,見到乙○○正低頭
處理事務時,即氣憤的持該硫酸往乙○○之臉、頸、胸部等身體部位潑灑,旋騎
乘該機車逃逸,造成乙○○受有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
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傷,而右眼矯正視力為0.二〔
起訴書誤
繕為0.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致左眼眼角混濁、左
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尚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
0.0五,幸未擴大傷害致二眼視力未完全毀敗,而其他皮膚上之疤痕亦未達重
大傷害程度而未遂。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大
埤鄉怡然村與南和村交界路口逮獲,並扣得塑膠滴油瓶二瓶。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
攜帶預藏之硫酸二瓶,一瓶置機車置物箱內,
另手持一瓶進入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以該硫酸撥灑乙○○,致乙○○受有頭、頸
、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
傷,而右眼矯正視力為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致左眼
眼角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尚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
、左眼視力為0.0五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重傷害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
訴人乙○○叫伊提前退休,幫忙競選總幹事,並要伊對當時之總幹事告訴,結果
乙○○竟沒有競選,讓伊沒有工作,找他協調不理,伊才生氣到西藥房買硫酸,
結果買到鹽酸,潑灑是要警告他,伊只是要潑灑他的脖子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右揭時地,對
告訴人乙○○潑灑硫酸及造成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
○○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洪健發即在場之
人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相片八紙
、及塑膠滴油瓶二瓶扣案
可稽。而告訴人乙○○因被潑灑硫酸,造成頭、頸、前
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遭化學葯品灼傷,右
眼矯正視力為0.二、左眼矯正視力為0.0五,經及時醫治後,尚有左眼眼角
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留有疤痕,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
視力為0.0五等情,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佐。再者,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重傷害
犯行云云。惟查,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已
自承要使告訴人
乙○○在臉上留痕警告,知道硫酸潑到臉,會造成毀
容留下疤痕等語。參以人之
臉部面貌,為人之車面,其既認識硫酸為腐蝕性,潑人顏面將造成臉部傷害等供
詞以觀,顯然其已認識硫酸潑臉,將造成毀容之重傷害
無訛。而硫酸為腐蝕性極
為強烈物品,遇到物體有腐蝕作用,因此,一般人使用硫酸時,均極小心謹慎,
俾免沾到而受傷害,是使用硫酸時帶有橡皮手套,或遠離易為腐蝕之物品,乃眾
所皆知之事,果以之潑灑人之眼睛、容貌,極易造成眼睛失明,容貌被毀之重大
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亦為被告所認識,竟明知硫酸有強烈腐蝕特性
,以硫酸潑灑告訴人乙○○眼睛及臉部容貌等位置,其有毀容重傷害之故意,應
甚灼然。其
嗣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及本院審理
翻異前詞改口辯稱
:伊只是要噴告訴人脖子云云,核與
上揭供述不合,且觀查告訴人乙○○被潑灑
硫酸位置,均分佈於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而被告甲○○所以向告訴
人乙○○潑灑硫酸,乃因其提前退休後,失去工作,又因經營虧損,無法繳交貸
款,致其不動產為法院拍賣,顯見其當時情緒已失控,其既要乙○○留下疤痕,
衡情自應朝臉部潑灑之理,是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要
使告訴人乙○○在臉上留痕警告,乃以硫酸對之潑灑等情,應較可採。其事後翻
異前詞,供稱僅要潑灑他的脖子等情,應係
犯後卸飾之詞,實無足取。而扣案塑
膠滴油瓶二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滴油空瓶內液滴檢驗結果含有硫
酸成份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
五八二五一號函
可佐,足見用以噴灑告訴人乙○○之液體,確為硫酸無誤。被告
甲○○辯稱其到西藥房買硫酸,結果買到鹽酸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
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
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
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
判例可循。又臉部容貌,為人之
門面,一般人均重視臉部容貌,因此,實務將毀人容貌,論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之重傷害罪行。毀人容貌,固屬重傷罪規範範疇,惟毀人容貌既、未遂之
認定,除應
審酌其是否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外,尚應勘
酌毀容程度輕重、毀容面積多寡,以資綜合判斷認定;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
覺、味覺、嗅覺、生殖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而
言。若僅機能減損衰退,或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本件被告甲○○持硫酸潑灑
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深度為二度
,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遭化學葯品灼傷,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0.
0五,嗣經本院勘驗其疤痕回復情形,尚遺有左眼眼角混濁、左臉部、右臉眼角
、左後背部、前胸等部分疤痕,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其中告訴人乙○○雙眼受
硫酸傷害浸蝕後,右眼視力為0.一、左眼視力為0.0五,有診斷書可按,其
眼睛視力經本院勘驗結果,左眼眼角混濁,惟尚能為通常之辨識,其右眼尚能觀
察事務,均僅達視覺減衰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
揆諸上揭說明,尚
未達於重傷害
既遂。而其左臉部、右臉眼角、左後背部、前胸等部位,雖受硫酸
潑灑而留有疤痕未除,惟已改善甚多,此從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
相片,與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勘驗、及其提出之相片相互對照以觀,已有顯著
改善,有上揭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參以毀容重傷害,其既未遂之認定
,本應有程度上差別,即依具體情況判斷所毀容貌,以資認定。換言之,毀人容
貌如面積廣大,且有相當之深度,令一般人見到即感畏怖,被害人亦羞見其容貌
之境者,應認已達重傷害既遂程度;惟僅容貌受損傷,未達人見畏怖程度者,且
日後有漸漸回復,或疤痕日淺之望者,尚難憑此即遽認係既遂。蓋因目前醫學技
術發達,傷者本可透過醫學研磨或植皮等手術,以使臉部疤痕漸失或回復改善之
境,是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勘驗時,雖仍留有疤痕,惟其疤痕
已有顯著改善,並有其偵查當時提出之相片,與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勘驗及最
近攝得之相片
可參,應認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行。其一潑灑硫酸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頸、胸等部位傷害部分,已為重傷害未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重傷害既遂罪,
容有未洽。被告已
著
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細
故衝動,竟持硫酸潑灑告訴人乙○○,造成其頭、頸、前胸及背部化學性灼傷,
深度為二度,面積共百分之八,兩眼亦遭化學葯品灼傷,而右眼視力為0.一、
左眼視力為0.0五等傷害,傷勢不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年已六十歲,
有其
年籍資料可按,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至扣案塑膠滴油瓶二瓶,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一瓶係供犯罪之用,另一瓶為
供犯罪預備之用,認定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