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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戊○○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丁○○、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係「宏謚輪」(船舶號數:○一二六四九)工作拖船之船長,丁○○係該 船之代理輪機長,戊○○、乙○○及庚○○則均為該船船員。其等五人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自雲林縣麥寮工業港駕駛上開工作船出海作業,於同日晚 上八時許,在澎湖目斗嶼外海約十浬處之我國領海,遇有不詳之商船二艘,明知 該商船上所載運之物品為未稅洋菸,竟共同基於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犯意 聯絡,以新臺幣(下同)每箱五十元之代價,自該商船上共同接駁完稅價格已逾 公告數額之未稅菸類即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七星牌(Seven Star)及七星 牌(Mild Seven)共計約八百二十八箱上船,並藏於密艙內,而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下午約三時許,進入雲林縣麥寮工業港,欲再轉交予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己○○、丁○○、戊○○、乙○○及庚○○ 等五人自停泊於雲林縣麥寮工業港東九號碼頭之宏謚輪上搬運走私之未稅洋菸上 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及「宏謚輪」工作船一艘。 三、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等五人,對於右揭時地從不詳之商船上,接駁前揭所示之未稅洋 菸至宏謚輪之船艙內,再運送進入雲林縣麥寮工業港內,嗣在該港東九號碼頭,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 己○○辯稱:當天伊駕船要到澎湖外海拖平台,但在途中即被二艘商船強行攔下 ,硬將該商船上之未稅洋菸搬上宏謚輪,因該貨物包裝很好,伊以為是食品,且 為顧及船上人員安全才將之載回云云;被告丁○○、乙○○及庚○○均辯稱:伊 等出海時均是聽從船長之命令行事,並不知道所搬運的東西是未稅洋菸云云;被 告戊○○辯稱:在澎湖外海時,因伊在睡覺,並未參與搬運物品,且在船上都聽 船長的命令,並不知道所搬運的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其中一人在船上向我喊叫表示他的二 艘船上有『一些』洋煙,請我幫忙運送回東九碼頭,自然會有人來搬運, 我原本不答應,但是那二艘類似貨輪之船隻上的人員,隨即將貨輪上的洋 煙丟到宏謚輪,我只好勉強答應運送,並與該類似貨輪上的人員洽談運費 等事宜,達成一箱洋煙運費新臺幣五十元之協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有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偵訊筆錄 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船長有告訴我們回去後若有拿到錢,每箱給伊三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十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船長己○○只說等走私成功再補貼我們 費用,並沒有講明多少」,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船長有說要補貼一 些費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船長說東西搬完後,再告訴我們要給我們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五人確係貪得運送該未 稅洋菸之運費而為之。 (二)被告戊○○雖辯稱:在澎湖外海時,因伊在睡覺,並未參與搬運物品云云 。然其餘被告四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明確供稱於澎湖外海時,其五人均 有參與搬運物品之工作,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且於宏謚輪靠 港時,被告戊○○亦坦承參與搬運未稅洋煙之工作,足見其確有參與分工 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五人所用以載運未稅洋煙之密艙,其入口僅有一個,係位於船後 之甲板上,又其上覆有遮蓋物,並非輕易可見,除被告己○○及戊○○於 本院供稱事前知有該密艙之存在外,其餘被告三人均供稱於本次走私方知 有該密艙。是以於宏謚輪上工作多日之被告丁○○、乙○○及庚○○均不 知有該密艙存在,則該不詳商船之人等自無法知悉宏謚輪有該密艙存在, 故本件顯係被告主動將該密艙告知後,再共同接駁上開未稅洋至宏謚輪之 密艙內。 (四)被告五人所運送之物品,係以黑色之袋子一箱箱包裝起來,且庚○○於警 訊中亦供稱:「...因為該批洋菸用麻布袋裝著,隱約可看出箱子的形 狀,我認為應該是香菸,所以才同意將該批未稅洋菸搬運上岸,如果是毒 品、槍枝的話,我就不要參與走私」等語,核與查獲本案之證人張智銘於 偵查中證稱「看起來就像香菸」,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 驗者應可得知其為未稅洋菸」等情相符。況扣案之未稅洋菸經清點後,發 現有散裝三十條,業據證人張智銘於偵審中證述詳,足見被告五人於搬 運時,即已知悉該貨物為未稅洋菸。再被告己○○、乙○○及庚○○三人 前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 未稅洋菸亦應無不知之理。 (五)被告五人於接到未稅洋菸至回航港口前,有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停留在海面 上,若被告確係遭商船脅迫,方才容任未稅洋菸置於船上並載運回港,理 應於離開該商船脅迫之範圍後,對上開未稅洋菸做出丟棄、通報海關或通 知相關警察單位等相關處置措施,豈有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仍將上開未 稅洋菸藏於該船之密艙內運送入港之理。 (六)本件查獲經扣案之未稅洋菸計有大衛杜夫牌(Davidoff)十六萬八千包、 七星牌(Seven Star)六萬三千八百包及七星牌(Mild Seven)十八萬二 千五百包,有扣押物品表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局查字第二○二五號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公訴意旨就七星牌( Seven Star)認有六萬零八百包及七星牌(Mild Seven)認有十八萬五千 五百包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其完稅價格分別為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 六十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八十元及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亦有財政 部臺中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普緝字第八九一○一四七八號函在卷 可稽,顯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 物品之規定,其為管制物品,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五人確實欲秘密私運上開未稅洋菸,所辯遭商船脅迫方才答 應運送及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未稅洋菸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現埸相片四張、船艙相片(影本)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中港警刑字第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澎湖目斗嶼外海約十浬處,係位於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屬我國領海。核 被告己○○等五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五人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及庚○○三人各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徒刑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三人前均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人所運送之未稅洋菸為 數甚多,其完稅價格高達七百四十餘萬元,對於稅收及社會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 ,及被告己○○、乙○○及庚○○三人,前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自我警惕,再犯本件運送走私物品之罪,而被 告己○○身為船長,與船員被告丁○○、乙○○、戊○○及庚○○共同意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運送走私物品,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未稅 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十六萬八千包、七星牌(Seven Star)六萬三千八 百包及七星牌(Mild Seven)十八萬二千五百包,既非被告五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知,宜另依相關緝私法規處置。末查被 告丁○○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 人因一時貪慾失慮,誤罹刑典,且身為船員,在海上均受船長指揮,其經此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等五人另基於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未稅洋菸運送回雲林縣麥寮工業港東九碼頭岸上,已有幫助販 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走私行為另涉幫助違反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罰,而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惟按幫助犯從犯,必有正犯 之存在始得成立從犯,而本件被告五人僅係將上開未稅洋菸自澎湖外海運送回雲 林縣麥寮工業港東九碼頭,欲交予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於搬運上岸時即為 警查獲,尚未有任何販賣該未稅洋菸之正犯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販賣未稅 洋菸之正犯行為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幫助販 入或賣出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存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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