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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由雲林縣西螺鎮出發欲回崙 背鄉,駕駛OL—九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右載其女友丙○○,沿雲林縣○○鄉○ ○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崙西 十九分九電線桿十字路口前方附近時,當時雖已傍晚時分,但天色尚明亮,丁○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接近十字路 口又未減速注意減速,有李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由 南向北行經該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已接近道路中心線,卻遭丁○○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燈撞擊機車右側前檔泥板及油箱,導致機車倒地滑行十餘公尺,李昆賢頭 部碰撞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撞飛起落地翻滾跌入水溝,受到胸、腰部挫傷嚴重出 血等導致死亡。丁○○於右揭犯罪未被發現前,委託其女友丙○○向警方申述其 犯罪之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當時騎腳踏車在死者後方之證人乙○○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當時完全沒看到被害 人,是撞擊當時聽到左側有聲音,才知道已撞上了,我是撞上以後才煞車的等語 (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行經十字路口時確實沒有注意左右來 車,亦未減速慢行。雖然依附卷相片顯示,該十字路口東南角之農田栽種網室蔬 菜,稍稍擋住視線,但該十字路口仍相當寬廣,被告如果在十字路口稍微減速慢 行,一場悲劇將可避免。但被告竟毫不減速衝過十字路口,過失情節已甚明顯。 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 女友廖佩純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可稽,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產業道路高速行駛,路經十字路口毫 不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但被告肇事後已經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審 判過程,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知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冷 明 珍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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