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由雲林縣西螺鎮出發欲回崙
背鄉,駕駛OL—九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右載其女友丙○○,沿雲林縣○○鄉○
○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崙西
十九分九電線桿十字路口前方附近時,當時雖已傍晚時分,但天色尚明亮,丁○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接近十字路
口又未減速注意減速,
適有李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由
南向北行經該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已接近道路中心線,卻遭丁○○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燈撞擊機車右側前檔泥板及油箱,導致機車倒地滑行十餘公尺,李昆賢頭
部碰撞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撞飛起落地翻滾跌入水溝,受到胸、腰部挫傷嚴重出
血等導致死亡。丁○○於右揭犯罪
未被發現前,委託其女友丙○○向警方申述其
犯罪之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
犯行坦白承認,核與當時騎腳踏車在死者後方之
證人乙○○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
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當時完全沒看到被害
人,是撞擊當時聽到左側有聲音,才知道已撞上了,我是撞上以後才煞車的等語
(九十年六月六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行經十字路口時確實沒有注意左右來
車,亦未減速慢行。雖然依附卷相片顯示,該十字路口東南角之農田栽種網室蔬
菜,稍稍擋住視線,但該十字路口仍相當寬廣,被告如果在十字路口稍微減速慢
行,一場悲劇將可避免。但被告竟毫不減速衝過十字路口,過失情節已甚明顯。
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犯行已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
女友廖佩純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
可稽,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在產業道路高速行駛,路經十字路口毫
不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但被告肇事後已經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審
判過程,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冷 明 珍
法官 葉 明 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