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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後埔夜市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 照,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雲林縣莿桐鄉饒平 村饒平國小前,原應注意其左眼視力不佳,並不宜騎乘機車,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夜 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甲○○竟仍貿然在酒後騎乘重機車,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態,致其所 騎乘之重機車前方撞及當時在路旁乘坐在腳踏車上之廖梅安,致廖梅安人車倒地 ,受有腦挫傷併顱內血腫,引發水腦症之重傷害甲○○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二毫克。 二、案經廖梅安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不 慎撞及路旁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廖梅安而肇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於手術後仍呈語言 模糊、右側偏癱(僅可抬起手、腳,但無握物之力)、日常生活完全由他人照料 ,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90)童醫字第二五 一號函各一紙在卷,被害人所受傷害自屬重傷害無訛。另被告經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二毫克,有前揭吐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自 承其酒後開車與平時感覺有差一點點及喝酒後覺得左眼看不見等語不諱,再參以 本件車禍現場為直線道路,被告卻撞及當時停於路旁之被害人,足徵被告駕車前 飲酒之酒精成分,已足以抑制其自律神經之反應及身體作用,並影響其操縱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判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人 車狀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所受傷害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 果,在通常觀念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致被害人受傷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 行為,一為過失行為,二者有別,又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良好,惟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竟無視政府廣為宣導之禁令,仍於酒後 駕車並肇致他人受傷,顯欠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關心,其行止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予苛責,及其年紀已大、智識程度不高、所生 危害、過失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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