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港鎮沿雲林縣一五五號縣道往四湖鄉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
鹿場路段北四幹一六七右分電桿前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佳打瞌睡車,而疏未注意其車道右前方之快慢車道間,
適有四湖鄉公所清潔隊之F9-243號垃圾車及清潔隊員正在清理垃圾之情形
,貿然以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撞及在垃圾車左後方之清潔隊員吳陳桂葉及乙○
○,吳陳桂葉除因而受有兩側胸部挫傷、兩側下肢挫傷、股骨、脛骨骨折外,並
因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挫傷之致命重創,雖經即時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而於同
日五時許不治死亡;而乙○○則因而受有右臀部及左下肢挫傷瘀血之傷害(此部
分未據
起訴)。
二、案經乙○○及被害人吳陳桂葉之配偶甲○提出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車速過高及打瞌睡不慎撞及被害人吳陳桂葉、乙
○○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F9-243
號垃圾車之駕駛丁寶村於警訊時之供述,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與車禍後現場與車輛照片八張所示情形均相符合。而被害人吳陳桂葉因本件車禍
受有受有兩側胸部挫傷、兩側下肢挫傷、股骨、脛骨骨折外,並因受有顱內出血
及頭部挫傷之致命重創,雖經即時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五時許不治死
亡,除有私立媽祖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憑外,並經檢察官
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另被害
人乙○○受有右臀部及左下肢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媽祖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
段限速六十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因精神不佳打瞌睡車,而疏
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以致撞及在垃圾車左後方
之被害人吳陳桂葉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吳陳桂葉之死亡
及乙○○之受傷間,均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所涉過失程度非輕,惟其
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吳陳桂葉之家屬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含汽
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賠償被害人乙○○一萬五千元,而分別
與之達成民事
和解,有卷附調解書
可參,足見其已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
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害人乙○○於案發後警訊時已
就此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雖已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乙○○一
萬五千元而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九十二月二十日核定在案,有卷附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可參,然被害人乙○
○並未於該調解書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且經本院依法
傳喚,亦未到場,自不
得視為其已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