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途經
該公路雲林縣○○鄉○○村○○段一一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並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甲○○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拓寬部分未舖柏油
路面,無路燈,路面及視距狀況均不良,惟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四、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陳清根在二、三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247號
重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地,因擦撞同向在路旁推手推車之曾金山,致人車倒地,
嗣甲○○發現陳清根倒臥該處時,已剎避不及,致其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
輾過陳清根之腹部,使陳清根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於送醫途中死亡。甲○○於犯罪被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陳清根死亡之事實
,
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証人蔡隆琨及曾金山之警訊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証明明書一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八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六號相驗卷
可參;而被害人陳
清根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各乙份附上開相驗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通
知書一件附偵卷
可證,足信無誤。
二、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肇事路段因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故行車速限規定為每小時二十五
公里,且尚未設置路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及視距狀況均不良
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足參,被告
本應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
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陳清根因車禍倒臥該處時,已
剎避不及,而駕車輾過陳清根之腹部致死,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
因
果關係,足以認定,故事証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上開犯
罪被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自首查詢表
可佐,並接受裁判
,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目前在台南企業銀行擔任職員,有正當行業,無犯罪前
科記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查卷、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與被
告前揭犯罪之情狀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和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
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
前科紀錄表可佐,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