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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途經 該公路雲林縣○○鄉○○村○○段一一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並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甲○○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拓寬部分未舖柏油 路面,無路燈,路面及視距狀況均不良,惟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四、五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陳清根在二、三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247號 重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地,因擦撞同向在路旁推手推車之曾金山,致人車倒地, 甲○○發現陳清根倒臥該處時,已剎避不及,致其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 輾過陳清根之腹部,使陳清根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於送醫途中死亡。甲○○於犯罪被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陳清根死亡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証人蔡隆琨及曾金山之警訊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 診斷証明明書一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八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件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六號相驗卷可參;而被害人陳 清根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上開相驗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通 知書一件附偵卷可證,足信無誤。 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肇事路段因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故行車速限規定為每小時二十五 公里,且尚未設置路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及視距狀況均不良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足參,被告 本應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 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陳清根因車禍倒臥該處時,已 剎避不及,而駕車輾過陳清根之腹部致死,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足以認定,故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上開犯 罪被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自首查詢表可佐,並接受裁判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在台南企業銀行擔任職員,有正當行業,無犯罪前 科記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查卷、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與被 告前揭犯罪之情狀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科紀錄表可佐,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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