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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甲○○即左轉進入中正路欲至中正路口左側之麥寮鄉農會辦事。甲○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行左轉進入路口,林鑼炎騎乘腳踏車在甲○○前方外側,自中山路 同向左轉進入中正路口時,甲○○亦未注意到林鑼炎行進方向及兩車併行距離, 於超越林鑼炎時,機車車前輪過於接近林鑼炎車前輪,並已擋住林鑼炎行車方向 ,林鑼炎見狀煞車已不及,致甲○○之機車後方右側行李箱勾到林鑼炎腳踏車前 輪左側,林鑼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等重創,經送醫後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鑼炎之子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即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肇事經過,亦經 法官當庭勘驗麥寮鄉農會提供之錄影帶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據 證人戊○○即製作現場圖之警員、丙○○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現場道路情形及 錄影帶顯影內容明確。又林鑼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創住進加護病房而仍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誤,製 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 例摘要一份在卷可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行進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林鑼炎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前已敘及,是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在家又須照顧中風配偶,收入不多,生活狀況尚有 困難,肇事後並在現場協助救護林鑼炎,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為實,犯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車輛強制保險金額,雖告訴人不能接受,但 難謂被告無悔意,並過失情節尚屬非鉅,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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