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竊盜案件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於八九年八月四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因而聲請將前開竊盜案之緩刑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