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二月十日犯
竊盜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