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罪,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
核屬實,聲請意旨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