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受
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收受
贓物罪,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內復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
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經
核屬實,有
上揭兩案刑事判決
正本附卷
可憑,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