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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 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仍未改吸毒惡習,又先後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二號及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仍不知悛悔,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雲林 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 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個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 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先後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四犯施用 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審酌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或判處徒刑後,仍未改惡習,顯見其沾染毒品惡習深重,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九十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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