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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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