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五二六七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雲林縣斗六市(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
理廠、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案,經雲林縣政
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八000七二四0八號函公告,並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發佈實施,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而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斗六市區徵收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有
關區段徵收之法令規定及其應注意之權利,並預定於九十年起,辦理地上物查估
補償作業,而因斗六市○○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七之六及斗六市○○○
段保長廓小段第一、二、三、三之九、八地號土地均在縣政府區段徵收預定地內
,故(一)被告乙○○、丙○○分別與被告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
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胞弟張坤金名下之斗六市○○段第二一二、二一二
之一、二一七之六、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一地號土地、其胞弟張坤河名
下之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二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三、三之九
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提供其兄嫂陳瑞雲名下之斗六市○○段第二一八之五及
二一八之十三地號土地,被告甲○○則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不知情之潘
清秀購買五百餘株之黑板樹、彰化縣田尾鄉「富貴園藝公司」負責人謝時琴購買
五百餘株之黑板樹及木棉樹、向鄧靜卿購買約一千餘株之黑板樹及木棉樹、彰化
縣田尾鄉「萬美園藝行」負責人陳志祥購買約一千一百餘株之美人樹及瓶幹樹、
嘉義市「悅源園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頂原購買八十八株直徑約二十公分之
黑板樹,並將上開樹木全數種植於斗六市○○段第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七
之六、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一、二、三、三之九地號之土地上,復委託
王頂原另幫忙移植約一千一百株之黑板樹及約五百株之美人樹於其上,意圖以「
搶種」之方式,詐領縣政府鉅額之地上物補償費;(二)被告丁○○○與其夫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丁○○○所有之斗六市○○○
段保長廓小段第八地號土地上,種植木棉樹、美人樹及疑似黃花夾竹桃或相思樹
共計約五百三十七株,意圖以「搶種」之方式,詐領縣政府鉅額之地上物補償費
,因認被告乙○○、丙○○與甲○○及丁○○○與戊○○分別涉有共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復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
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
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
未遂犯論擬(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八
四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五人涉犯上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以上開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被告乙○○等五人所有或管理,
而被告乙○○等五人於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召開斗六市區
徵收說明會後,知悉即將辦理相關土地之區段徵收及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作業,被
告乙○○等五人
乃於上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後,大量向他人收購黑板樹、木棉樹、
瓶幹樹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並種植於上開地號之土地,核與潘清秀、張屯、王
頂原、張河、陳志祥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等五人確有詐領鉅額之地上物查估補償
費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丙○○、丁○○○及戊○○固不否認上開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土
地上種植有大量之黑板樹、木棉樹及瓶幹樹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一情;另訊之被
告甲○○亦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收購大量之黑板樹、木棉樹及瓶幹樹等高
經濟價值之樹木,種植於上開地號土地
等情,惟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領地
上物補償費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管理其兄嫂陳瑞雲所有之斗六市○○
段第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一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初即出租予甲○○,並定
有合作經營契約,甲○○之後如何使用該筆土地,何時種植那些樹木,伊並不知
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三、三之九
、三之五地號土地,及伊所管理其胞弟張坤金及張坤河所有坐落斗六市○○段第
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九之六地號、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一、二地
號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與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由甲○○出資並
管理種植,日後種植收益,伊可分得三成,至於種植樹木的品種、數量、來源、
價格等細節,均由甲○○接洽,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之區段徵
收尚未公告,農民自可依自己的意思來種植樹木或栽種農作物,而使用自己所有
的土地,且伊既未申請地上物補償費,何有詐欺犯行,伊只是想種植樹木來販賣
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八地號土地
,自八十三或八十五年間買來,即種植竹林,一直未加以整理,伊並不知道為何
該土地上種植有那麼多的樹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本身擔任斗六市農會總
幹事,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在耕種,伊不知道何以該土地上種植那麼多樹木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坐落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第八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是伊所種植,為王頂原誤種於該處土地等語。此核與
被告丁○○○及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甲○○與被告丁○○○
、戊○○二人並不相識,實毋須為其二人脫免責任,且被告甲○○所大量
購買並委託
證人王頂原種植之樹木,均位於上開斗六市○○○段保長廓小
段第八地號附近,被告甲○○誤種樹木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尚非不可能,
是其上開供述應
堪採信。
(二)本件斗六市(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理廠、住宅
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案,雖經雲林縣政府
於八十八年間公告並發佈實施在案,惟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斗六市
公所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相關之土地區段徵收計畫則
迄今尚未公告,業
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課課員蘇瑞元到庭
結證明確,而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限制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指土
地徵收公告)」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物之增加種
植,又遍觀現行土地徵收之相關法令,亦未限制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於「
土地徵收公告前」為土地改良物之改種或變更,此亦經證人蘇瑞元到庭證
述
無訛,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法令既未限制所有人如何使用該
土地,被告等人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前,
縱有改種其他高經濟價值之樹木
,亦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
(三)證人蘇瑞元到庭證稱:「...在都市計劃公告後,在區段徵收公告前之
期間內,我們會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地價協議會議來徵詢當地地主的意
見,並考量評估可行性,包含財務計劃,若可行則由縣政府報請內政部經
核備後,才公告區段徵收計劃並連同地上物一
併辦理查估補償」等語,是
以自都市計劃公告後,並非即確定會實施土地徵收,若經評估後認為不可
行,即可能不辦理土地徵收,而本件土地區段徵收既尚未公告,其地上物
亦尚未辦理查估補償作業,顯難認被告已達於「著手」詐領補償費之行為
階段。至多只能認係預備之階段,而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自難課以被
告詐欺之刑責。
(四)被告縱有搶種上開高經濟價值樹木之行為,然其確已種植該等樹木於上開
土地上,而徵收土地依法本應補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機關發放補償
金之目的,即在補償徵收土地上業主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且其查估標準,
亦應係依農作物之價值而訂定之,本件被告所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及瓶
幹樹等高經濟價值樹木,如經徵收機關雲林縣政府徵收,則被告即受有損
害,若被告依規定領取補償金,自
難謂其獲有不法之利益,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意圖。
(五)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
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
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本件農作改良物是否符合上開不予徵收補償之規定,徵收機關雲林縣政府
自有裁量之權,此與證人蘇瑞元證稱:「...如果本案的土地公告徵收
要繼續推行的話,就此種情形之補償費,我們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提案
,已有共識,決定不予補償」等語相符,若被告對於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不服,亦可以提
起訴願解決之,是本件被告大量種植樹木之行為,並不致
於使徵收機關陷於錯誤,而發放補償金,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施用詐術之情
形(此與只種少數農作物,而以不當方式使徵收人員誤認為多數,進而
予
以補償之施用詐術有別)。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雖種有大量黑板樹、木棉
樹、瓶幹樹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惟難認被告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詐領地上物補償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是被告行為尚與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稱堪予
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