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
,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
事務所函查後,有該所提供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