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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袋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泰國籍 外勞SAWAROK PAIWAN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雲林縣 口湖鄉湖口村成龍橋東側六百公尺處,見乙○○所有之魚塭內有螃蟹,要SA WAROK PAIWAN在旁等候,甲○○則持其所有之網袋一張進入上開魚 塭,用手將螃蟹十隻裝入網袋內竊取得手,惟為乙○○於巡視魚塭時發現並喝 斥之,甲○○見狀欲駕駛機車離去時為乙○○抱住,乙○○之妻則趁機取走機車 鑰匙,甲○○於掙脫後即推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藏放於離現場約五百公尺之 空屋旁。經警於前揭空屋旁發現前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之網袋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及證人SAWAROK PAIWAN於警訊證述被告確有偷竊之情事,均相吻 合,並有贓物認領管收據、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被告雖前有竊盜紀錄,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僅竊得螃蟹十隻,價值菲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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