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袋壹張
沒收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
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泰國籍
外勞SAWAROK PAIWAN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雲林縣
口湖鄉湖口村成龍橋東側六百公尺處,見乙○○所有之魚塭內有螃蟹,
乃要SA
WAROK PAIWAN在旁等候,甲○○則持其所有之網袋一張進入上開魚
塭,用手將螃蟹十隻裝入網袋內竊取得手,惟
旋為乙○○於巡視魚塭時發現並喝
斥之,甲○○見狀欲駕駛機車離去時為乙○○抱住,乙○○之妻則趁機取走機車
鑰匙,甲○○於掙脫後即推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藏放於離現場約五百公尺之
空屋旁。
嗣經警於前揭空屋旁發現前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之網袋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及
證人SAWAROK PAIWAN於警訊證述被告確有偷竊之情事,均相吻
合,並有
贓物認領管收據、現場圖及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被告雖前有竊盜紀錄,於
審理中
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且僅竊得螃蟹十隻,價值菲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