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
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
裁定送
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
偵字第五五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
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其後甲○○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
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離開戒
治所。
詎甲○○於
保護管束期間,又不知悔改,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
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大樓友人住處,或嘉義
市○○○街○○號四樓五二二室其男友蕭樹善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
年三月一日、三月七日向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蕭樹善上開居處
為警查獲,經
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蕭樹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二份、採尿
具結書二份、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
可稽。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蕭樹善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之
事實,亦為被告供稱明確,並有安非他命照片、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
可參。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送觀察勒戒,一次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第
二次則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徒刑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離開戒治所
等情,為法官調取地檢署八十八年毒
偵字第五五二號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一六0五號卷宗、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四九號卷宗、本院八十
九年訴字第二四0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二號卷宗、八十九年毒聲字第
四九三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對被告九十年二月中旬即開
始施用毒品之犯行,及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施用毒品
之犯行未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均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
予以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年紀輕輕一再施用毒品,品行確
有不端,且本案是於離開戒治所後不久,被告即又開始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悔意
,並被告施用毒品係因家人不能接受,又因交到損友所致之
犯罪動機,及施用毒
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吸
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