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處
拘役
四十日,
緩刑二年。
詎丙○○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
期間,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見雲林縣北港鎮南陽國
小教職員工辦公室之窗戶未上鎖,
乃伸手進入打開大門後,無故侵入該教職員工
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並打開乙○○之辦公桌抽屜,
著手竊取乙
○○所有之財物,於其未竊得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
旋經保全公司人員及
北港派出所警員趕到現場而當場
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南陽國小辦公室竊取財物,於未竊得之際
即遭警逮捕一情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
證人即到現場查
獲被告之警員甲○○到庭
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南陽國小教職員工辦公室現場圖
一紙及竊盜過程之相片七幀等物在卷
可參。被告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
諭知緩刑二年在
案,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破壞社會秩序,足見其惡性難改,
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
暨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
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
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
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
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