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及移送
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曾因搶奪、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判決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
贓物罪,經前院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判決確定,
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因竊盜罪,經前院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00四號
上訴駁回判決
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依然不知
悔改,與乙○○(已同案先行判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0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丁○○
後拖二輪車,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五
十八之一號,一同偷竊己○○所有之豬隻餵食器一個、動力噴霧機與抽水機各一
台及不鏽鋼板四片、鐵條等物,而將該餵食器以新臺幣四十元之代價,賣於不知
情之戊○○使用;
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
村堤防旁某魚塭草寮內,一起偷取甲○○所有之鋁門紗窗兩面、小水桶一個、鋁
洗衣盆一個;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堤防
旁魚塭處,一起偷走丙○○所有之水車架三架,得手後均置於前開二輪車上,而
共同連續竊盜他人之動產。
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坦白承認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被害人己○○、甲○○、丙○○所有
上開物品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
可佐,其中共同偷竊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物品,又據
證人戊○○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白,並有指證之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而
其共同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亦與被告乙○○供述
之情節相符,是被告
自白之情,均屬實在,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乙○○間
,就上開所犯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先後三次之
犯行,時間緊
接,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屬
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
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
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因贓物罪,經前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五年八月
七日;因竊盜罪,經前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六0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六00四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因竊盜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
期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
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有多次竊盜素行及犯罪
後終於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公訴意旨以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繼之犯本件之連續竊盜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爰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本院經衡被告所偷竊之物及其手段,認犯罪情節非
屬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認
無庸量至一年徒刑,故不另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而
扣案之鐵鎚一支,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物,已於被告乙○○判決說明不另
宣告沒收,而其等販賣上
開餵食器所得之四十元,雖為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但已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於此敘明。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但被告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被告丁○○為本件之共犯,
涉犯情節相同,又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顯有入獄矯正之必要,量以有期徒刑
七月為適當,其請求仍難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