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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鄰里關係,向來即因土地產權糾紛而早生嫌隙,甲○○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途經丁○○之弟蔡德裕於雲林縣○○ 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時,丁○○正在屋內指揮工人丙○○從 事水電修復工作,甲○○與丁○○竟又再因上開土地糾紛而生口角,復進而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甲○○經其妻勸阻離去後,甲○○之姪乙○○ 聽聞此事,竟至上址找丁○○理論,兩人一言不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 棍、圓鍬等工具互毆對方,致丁○○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甲○○受有面部筋傷 、右肋骨筋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丁○ ○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和丁○○發生口頭爭論, 我並沒有毆打丁○○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丁○○一節,而被告 丁○○亦坦承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然均辯稱:是對方先出手毆打我,我才 還手抵擋,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 丁○○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在卷,復據告訴人甲○○、丁○○指訴詳,核與證人 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受雇在光復路二十五號內工作,丁○○在看我工 作,而甲○○突然進來與丁○○談話,越講越大聲,後來不知何故兩人便打了起 來(誰先動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正在工作),我便停下工作,居中勸架,但 無法勸阻,我便到隔壁請甲○○的太太來將甲○○帶回。後來我繼續工作而丁○ ○仍在看我工作,不一會兒,換乙○○進來而與丁○○又打了起來。我便再勸阻 致雙方停止爭吵」等語相符,復有各被告所受傷勢並均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三 紙在卷可稽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按 刑法第二十三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 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丁○○毆打告訴人甲○○等情,除據被告丁○○之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上開告訴人甲○○先對被告丁○○為不法之侵害,自不能僅憑被告丁○○片面 之詞,遽認被告丁○○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並據以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而告訴人丁○○先持圓鍬追打被告乙○○,被告乙○○始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丁○○等情,固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榮倫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告乙○○較 告訴人丁○○年輕氣壯,縱遭告訴人丁○○追打,倘其儘速離去即可免於遭告訴 人丁○○毆打之危險,故被告乙○○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顯然欠缺 急迫性及必要性,尚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丁○○所用之木棍,既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 木棍係伊隨手拾起,故該木棍應非屬被告乙○○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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