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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假釋期滿。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在麥寮鄉興華村 興化二十三號附近,以安非他命放入坡璃瓶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涉竊盜罪(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訊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且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尿液,經送雲林縣衛 生局初驗,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90)陸(一)字第90024667 號函、並有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 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過二次觀察勒戒,仍然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有暫 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其能在無毒品來源之環境中,培養正確健康觀念,戒除 毒品危害;又考量被告雖已經三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固然吸毒是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的行為,但吸毒對家庭、社會所產生負面影響,以及戒除毒癮之 社會成本,卻由社會全體負擔,其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趙 思 芸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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