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二次犯
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
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假釋期滿。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七號
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0號
不起訴處分
確定。
詎五年內又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在麥寮鄉興華村
興化二十三號附近,以安非他命放入坡璃瓶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涉竊盜罪(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訊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
犯行,且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尿液,經送雲林縣衛
生局初驗,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90)陸(一)字第90024667
號函、並有前開二次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稽
。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
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
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按,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經過二次
觀察勒戒,仍然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有暫
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其能在無毒品來源之環境中,培養正確健康觀念,戒除
毒品危害;又考量被告雖已經三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固然吸毒是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的行為,但吸毒對家庭、社會所產生負面影響,以及戒除毒癮之
社會成本,卻由社會全體負擔,其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趙 思 芸
法官 葉 明 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