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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螺絲起子一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到丙 ○○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附近停放,攜帶足以為凶器用 之螺絲起子一把,趁屋主丙○○之子乙○○外出倒垃圾忘記關門之機會,侵入丙 ○○上開住宅,進入二樓房間著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 多元之瑪瑙手環二只、金手環一只、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四只等物。因丙○○ 自外返家發現屋內有凌亂腳印,驚覺有異,呼叫其兒子乙○○趕快在屋內搜尋, 甲○○見事跡敗露,不得不將已得手之瑪瑙手環、金手環丟棄在二樓浴室,將其 他金項鍊、金戒指藏在胸罩及內褲裡,倉皇下樓時被乙○○發現,並經乙○○呼 叫家人前來。經乙○○上樓檢視,發現瑪瑙手環、金手環已經被丟棄在浴室,便 就其他金項鍊、金戒指下落,質問甲○○,甲○○仍矢口否認竊盜,丙○○等人 遂報警處理。待警員前來處理時,發現甲○○攜帶螺絲起子一支,並經帶往警察 局再由女警搜身,才在甲○○身上搜得金項鍊、金戒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開車要去附近打麻將,結果就莫 名其妙發生本案,我什麼都不記得,該螺絲起子為何在我手提包內,我也不知道 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乙○○、執行搜 身之女警許惠敏、到場處理之警員丁○○等人結證屬實,且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贓物相片、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而證人女警許惠敏結證:被告被帶到警局 後,一直喊頭痛,說她神智不清,一開始我們有問她,她還否認,說我們誣賴她 ,後來被搜到證物後,她才說「好啦!好啦!就是我啦!」等語(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慣用神智不清之說詞卸責。而且被告預先準備螺絲 起子,又能開車到現場埋伏,趁主人外出倒垃圾之空檔閃入門內,行竊失風後, 又能將不易藏匿之手環丟棄一旁,將細軟之戒指、項鍊藏於私處,如此詳細周密 之行竊計畫,豈是一個神智不清者之行為舉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神智不 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加重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性,足作為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第三項,但該 條並無第三項,應屬筆誤)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將得手金飾藏於胸罩內褲內,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已經完成,應屬既遂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 屬未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 科,素行不端,經被害人發現加以追討,仍然拒不返還財物,反而將部分細軟首 飾藏於私處,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財物價約六萬餘元,價值不菲,並且夜間侵 入住宅對被害人一家之居住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生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冷 明 珍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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