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 年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號為起訴處分。不久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 字第二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湯萬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甲○○均不知悔改,其因執行案件為檢察署通緝在案,復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或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其妹湯柑妹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林內鄉住處經警逮捕,送 交檢察官發送執行後,由台灣雲林監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有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湯萬富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失眠症狀,有 吃腦神經的藥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因執行案 件經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移送地檢署後,經檢 察官發送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於當日監獄新收作業時,監獄執行人員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經以篩檢法(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三八五ng/ml(即每毫升十 億分之三百八十五公克,ng為nanogram,nano十的負九次方, 為十億分之一,gram為公克),標準閾(門檻之意)值濃度則為五00ng /ml,其尿液中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四一三0ng/ml,標準閾值為五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大於閾值,且包含最少二00ng/m l之安非他命,經判定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雲林監 獄函文、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確認報告、台灣雲林監獄與被告之訪談紀要、執行 指揮書書證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尿液經過上開二道檢驗方式檢測結果,既有安 非他命反應,復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確認報告絕無誤判之可能, 顯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人體於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一事,為法院所 已知之事實,被告並供承為警逮捕前伊大部分都住在家裡,被逮捕前一天到竹山 鎮桂林里伊妹妹湯柑妹住處等語,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九 十六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或湯柑妹之住處,曾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之事實,應可斷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所辯稱之藥物無法提出供調 查,於庭訊中,被告不知藥名,亦提不出就診醫院名稱,卻辯稱:伊吃腦神經的 藥是伊朋友許東擇拿給伊吃的,許東擇詳細住址不知道云云,而其於雲林監獄之 訪談紀要中,又辯稱:前因習慣性頭痛,曾至衛生署雲林醫院、林內鄉仁愛西藥 房、及竹山鎮菜市場內某西藥房拿藥吃,可能因而有所反應云云,前後辯詞含混 不清,就醫拿藥處所甚多,無從認定究竟拿了何種藥物,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食 用上開藥物,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實,就本院調取之地檢署八十九年毒 偵字第三二三號、第三四九號卷宗顯示,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經以上開二道程序檢驗之結果,均有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對此均係辯稱可能是吃感冒藥、頭痛藥、安 眠藥的關係云云,則果真係吃藥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信被告早知警惕,其在外 理當與醫師作進一步詢問,確認藥物品名,或更改投與藥物,以免困擾,惟被告 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其對服用藥物何以導致有毒品反應一節毫不在意,更 可認其所辯服用腦神經藥物云云,乃其一貫之辯解方式用以卸責無疑。又被告前 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 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地檢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經法院調 取地檢署上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八號卷宗全部、地檢署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宗全部、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一再施用毒品 ,品行不良,尤其於通緝期間仍犯施用毒品罪,惡性不淺,並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