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苗警刑字第二0七四二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所偽造「乙○○」
署押拾叁枚(簽名貳枚,指印拾壹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
訊問筆錄內所偽造「乙○○」署押壹枚(簽名壹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偵查卷宗內所偽造「乙○○」署押壹枚(簽名壹枚)
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
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假釋出監,其
縮刑期滿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詎甲
○○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新英里「米南汽車旅館」五0二室,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後,竟為隱匿身分,規
避刑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冒「乙○○」之名應訊,
並於該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十三枚(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
復於同
日下午八時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
簽名一枚,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
「乙○○」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將甲○○前開偽造之署名上所捺指印送
鑑定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事實坦
白承認,而被告冒名「乙○○」應訊而於警訊筆錄留存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確與
被告甲○○之指印同一
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按,此外,並有被告以「乙○○」名義應訊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影本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每次在同一筆錄上偽
造多枚署押,係基於一個單純犯意,屬
單純一罪性質;其前後多次在數個筆錄上
之偽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
以
連續犯之一罪而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於假釋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過之意,惟犯罪後已
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偽造之「乙○○」署押十五枚,包括簽名四枚、指印十一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