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乙○○夫妻,及乙○○之妹林秀燕間有財務糾紛,素不相睦。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之給付票款事件,戊○○ 對丁○○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在 案,丁○○委由乙○○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公訴人已到庭更正)上午,上開案件在本院斗六簡易庭開 庭完畢後,因丁○○、乙○○夫妻拒不還債,戊○○與乙○○發生爭吵,戊○○ 一時氣憤,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院斗六簡易庭大門口圍牆內附近(即雲林縣 斗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民事庭庭外),向乙○○恐嚇稱:再花二 百萬元也要讓妳好看,花二百萬元我也不會跑路,我跟妳講到這裡,剁一隻腳也 不只二百萬元(台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 懼,並生危害於乙○○安全。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對與告訴人丁○○、乙○○夫妻,及乙○○之妹林秀燕有財務糾紛, 素不相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是 於九十年間,在法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時,經告訴人以不想還債為由故意激怒伊, 致伊不加思索脫口而出,當時有調解委員在場,伊不可能公然對乙○○恐嚇,告 訴人提出的錄音帶有經過剪接,單純擷取一語如「我就是再花二百萬元也要讓妳 好看」、「剁妳一隻腳價值也不只二百萬元」,會使人誤認為恐嚇,因告訴人夫 婦於調解時態度囂張跋扈,伊在氣急下才為上開言語指責乙○○,但伊真意係指 乙○○若出意外,其一隻腳亦僅值二百萬元,詛咒之言語,伊並無何加害之意 ,該詛咒之內容,亦非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乙○○當時並未提出告 訴,顯然乙○○當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 捲足資佐證,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結果 ,被告確實有向證人乙○○說稱:「再花二百萬元也要讓妳好看,花二百萬元 我也不會跑路」(台語)等語,證人乙○○即回稱:「妳花二百萬元是要殺我 嗎」,被告即回稱:「我跟妳講到這裡,剁一隻腳也不只二百萬元」(台語) 等語,均經筆錄在卷,被告亦於庭訊中坦白上開言語是伊所發,內容是真實的 等語,錄音內容並顯示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方式係互相叫罵,語氣甚為激 烈,難認被告當時無恐嚇故意。至於被告是否有意於日後實現恐嚇之內容,而 有進一部加害證人乙○○之意,與被告當時是否有恐嚇之故意,尚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再者,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花二百萬元我也不會跑路」等語,已 顯見被告有要以二百萬元為代價之不法情事對付證人乙○○,否則又何須講述 「不會跑路」之語,是證人乙○○之上開回稱:「妳花二百萬元是要殺我嗎」 ,乃正常對應,意在詢問,並非知悉被告一定會有恐嚇言語而故為引導、激怒 被告犯罪。又以錄音內容之語氣觀之,被告上開語氣甚為直接篤定,與詛咒他 人之言語內容自屬有間,難認被告之真意係僅在詛咒證人乙○○若出意外,一 隻腳亦僅值二百萬元而已。被告之上開叫罵內容,亦無何特殊情事可認被告主 觀或客觀上無從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另外,上開恐嚇內容進行過程不到一分鐘 ,語句均屬連貫,並無斷章取義之處,同可斷定。此外,被告雖指上開錄音帶 有經過剪接,然其提不出何處經過剪接,經本院請證人乙○○提出原始錄音帶 ,證人乙○○於庭訊中所提出之口袋式錄音機(內有錄音帶)經當庭撥放勘驗 結果,亦與上開錄音帶內容相同,無何異狀,且該錄音機經當庭勘驗,其背面 貼有產品標籤載明:「斗六聯太電器音響斗六市鎮○路○○○號八十八年十二 月購買」等字,均經筆錄在卷,核其購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在案發時間 之前不久,信該錄音帶確係被告恐嚇言語之錄音,扣案之錄音帶係上開口袋型 錄音帶之照實轉錄無誤,該等錄音帶均無剪接偽造證據之處,亦無疑義。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丁○○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一0七二三號核發支付 命令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受理在 案,被告並到庭陳述訴之聲明與標的,告訴人即上開案件之被告,則委託證人 乙○○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該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次進行言詞辯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宣判等情 ,業經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恐嚇之時間係在八十 八年十月間,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為其陳明在卷,證人乙○○則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六簡字第三一八號事件判決前 的最後一次開庭後為恐嚇等語,並證稱:是在斗六簡易庭大門口外,圍牆內等 語,公訴人亦到庭更正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參照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庭期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可見被告恐嚇的時間當係在 同日上午庭期結束後離開本院斗六簡易庭之際無疑。就證人乙○○此部份記憶 不清之處,因事有久隔,難免有所出入,難謂其證詞全不可採。且其又證稱: 因被告在八十八年間就在寫支付命令告伊,所以伊記成八十八年等語,亦可見 其記憶上之出入非無理由。被告對上開錄音的時間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錄音時 間伊沒有反駁等語,亦可證證人乙○○所證錄音時間之實在。至於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丙○○即本院調解委員到庭則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在斗 六簡易庭三樓調解室調解開槍(被告之夫至告訴人處開槍)的損害賠償,八十 八年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調解當時被告起爭執說賠償金額六萬八千 元要從五十萬元債權額中扣掉,告訴人夫妻都不同意,被告說沒帶錢,就嚷起 來,我們又處理其他調解案件,突然被告說調解委員告訴人夫妻在錄音,我現 場有看見錄音機,我叫她(乙○○)收起來,並未聽見他們在爭論什麼,也沒 有聽見恐嚇的話等語明確。其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係證人乙○○在該 次調解中所錄下。況經本院勘驗上開二捲錄音帶,其背景聲音係車聲(含摩托 車),並無聽聞其他調解人聲之事實,均經筆錄在卷,不僅無從證明該錄音是 在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室所錄,更可證明證人乙○○所證案發地點係在本院斗 六簡易庭大門口外,圍牆內之情為真,蓋本院斗六簡易庭大門外尚有圍牆,圍 牆外即為馬路,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錄音機因而錄得明顯的車聲,乃自然之事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法庭外,告訴人 夫妻有講說上個月開庭有錄音,要用這捲錄音帶來告戊○○云云,證人乙○○ 並證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有到斗六簡易庭調解車損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其與告訴 人均否認有向證人甲○○說過上開話語,參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可明 九十年七月間的損害賠償調解程序,告訴人夫妻並無錄音被告恐嚇言語。 是證人甲○○此部份證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上開錄音係九十年間所錄云云 ,即無根據。 (三)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其他變態事實得 認證人乙○○可獨例外。況證人乙○○並證稱案發後有去找斗六派出所巡佐林 村地等語,證人林村地則證稱:約二年前乙○○有與她姊姊到派出所來,談過 被恐嚇之事,私底下請教我如何處理,我說妳如果要報案要有錄音及人證等語 ,均足明證人乙○○當時是有尋求警方協助。至於何以事隔多時,才提出錄音 帶告訴一節,證人乙○○則證稱:因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叫己○○到 我家開槍,我是猜被告唆使,所以我更害怕,才到地檢署告訴等語,又證述: 因為當時(案發當時)還有本票五十萬元事件未確定(判決確定),想說可以 談談,不願繼續走法院等語,可認證人乙○○案發當時原係想息事寧人,非得 謂其未提告訴,即無恐懼。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載犯罪時 間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地點則屬誤載為本院民事庭外,應予更正。爰審酌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此乃其誤解上開言語係一般用語,伊並未進一步接觸被 害人,或有要實現恐嚇內容之意,導致其自認無恐嚇之惡意,難謂被告均係在狡 辯,而無悔意,法院亦相當理解被告遭告訴人夫婦欠錢不還,心急氣憤而口出惡 言之動機,惟誠如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理當循民事管道解除財務糾紛 ,不應出言恐嚇被害人,及錄音內容顯示當時被害人與被告相互叫罵之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非鉅,並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被害人乙○○提 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公訴人亦到庭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