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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友「 林豐順」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豐順」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 打火機點火燒烤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其友人「林豐順」之自用 小客車,「林豐順」並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林豐順」在上開車內其自行施用毒品時,被告正坐在 該車駕駛座旁之客座與其聊天,不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並無與其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經查,小客車內之空間不大,在密閉之小客車內燒烤安非他命,即可 使該車內之人達到共同施用毒品之目的,被告如不願施用毒品,應當避開上開處 所,其未避開而予吸食,其有施用毒品之故意,足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警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足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 認,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佐,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 惠來國小旁,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然僅能認定被告於採尿(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四日 內(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曾施用安非他命,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 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起訴意旨依被告上開自白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 安非他命等情,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可見其意志簿弱,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頗大,與上開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本件前揭之犯罪手段,和施用毒 品雖屬直接傷害行為人法益之犯罪,然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且容易引起竊 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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