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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 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不 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因送貨至雲林縣○○鄉○○道路○號水 門附近之「萬能嫂檳榔攤」內,見當時看店之甲○○熟睡不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腰上所繫之霹靂腰包,腰包內含甲○○所有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及由甲○○友人丁○○所交付保管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00 0000000帳戶、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票人丙○○、票號FA00 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支票 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林文發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代為提示兌 款,因該支票業經發票人丙○○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甲○○之霹靂腰包 ,上開支票係我因送貨至上開「萬能嫂檳榔攤」內時,見該支票遺落在地,因一 時貪心遂拾起據為己有,至於現金我並未竊取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於右揭 時地受友人丁○○之託看管「萬能嫂檳榔攤」時,將其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及受丁 ○○委託保管之上開支票置於腰上之霹靂腰包,嗣因不慎睡著,醒來時即發現腰 包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詳,而丁 ○○先前確曾向友人丙○○借票,俟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將支票 攜至丁○○所開設之「萬能嫂檳榔攤」時,因丁○○不在,而交由甲○○保管, 嗣於同日中午經甲○○告知其霹靂腰包連同其內之現金二萬元及上開支票均遭竊 ,丁○○隨即通知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亦經證人丁○○、丙○○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害人甲○○指訴情節非虛。再參以被告初遭 查獲時,曾先辯稱該支票係向一陌生男子收帳而取得,並即以行動電話向嘉義縣 番路鄉農會確認該支票之信用云云,然經警方調閱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無 上開通話紀錄後,被告始坦承該支票係伊在「萬能嫂檳榔攤」所撿拾,被告前後 辯稱不一,實見其心虛之情無疑。且被害人甲○○熟睡前已先解開腰上之霹靂腰 包,亦據被害人甲○○陳稱無誤,是外人要取走該腰包並非定然驚醒甲○○甚明 ,而倘取走腰包之人另有其人,則支票及現金理應一同遭竊,豈有僅支票遺落在 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尚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 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達六萬 元,且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又素行不佳,犯有侵占前科,正值青年竟不圖上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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