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
七時許,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
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攜帶甲○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乙○○所經營之育成水泥工廠鍋爐旁,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
銅線四十六.二公尺,並於得手後,在該工廠旁之柳丁園內,先以鐵剪刀剪斷該
電纜線後,再以美工刀剝開電纜線外層之塑膠皮,欲將之出賣。
嗣於九十年八月
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於該工廠旁之柳丁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鐵
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
可參,並有鐵剪刀及美工
刀各一把扣案
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
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把,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有相片一幀
在卷
足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均係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
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判例
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仍
於緩刑
期間,竟於短期內再為竊盜行為,及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及考量其
二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
之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
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
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僅因一時
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
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
三、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
,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