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依法
拘禁之人脫逃,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探親為由(其配偶登記為
丁秋男,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十一樓之二十五),持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
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鎮○路○○○號「王鏘汽車旅館」二0六號房,為警
臨檢時發現其與陳
柏因在房間內從事色情交易(該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與入境許
可目的不符,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乃依法將甲○○
逮捕,帶
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暫時收容中心收容,置於公力之拘束下。
及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收容中心值班警員黃生盈打開留置室大門,讓
另一名被收容之菲律賓女子出去洗澡時,因疏未注意將留置室大門關閉隨即入睡
(黃生盈嫌涉過失致人犯脫逃部分,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辦),甲○○
即趁黃生盈熟睡之際,取走黃生盈置於枕畔之鑰匙,自行打開收容中心之鐵門,
於警員不知之情形下,走出斗六分局,逕自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搭車至臺中市
,脫離公力之拘束。
迨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統聯客運朝馬
站前,
為警查獲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逮捕收容後,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大
陸地區人民暫時收容中心脫逃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從事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警依法逮捕
等情,並據
證人陳柏因於警訊時
指述
綦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黃生盈之報告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
詢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附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甲○○因從事與許可入境目的不符之活動,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警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暫予
收容,為依法拘禁之人,其被收容後,身體已入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之下,竟趁
隙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
脫逃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
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