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因感情不睦而常起爭執。乙○○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
處,因雙方談判離婚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頭部、脖子及手臂,致甲○○受有脖子瘀青、左手臂瘀青紅腫及右手臂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其住處,因談判離婚而與
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
告訴人從高雄回來要求離婚,她要砸電視,又要
砸化妝台,我才推她出去,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而告訴人與被
告發
生爭執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亦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屬實,衡情被告
如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是就告訴人甲○
○之傷勢以觀,
堪信其指訴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因談論離婚問題而起爭執並傷害人,且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