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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建德(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鵰」)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二 時許在台中市○區○○○街附近失竊),竟貪圖便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二一八號前,予以收受,用以擔保林建德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並 以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林建德處,收受前揭機車一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林建德向伊借錢,以該 車作擔保,因林建德隨即要取回該車,故而未要求林建德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來 源文件等資料,伊不知前揭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前揭機車原係被害人乙○○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附近失竊等情,已經 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足見前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 無訛。次按行車執照或車籍證明,未隨車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設有 處罰之規定,駕駛人騎乘機車或駕車行駛於道路,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或車籍 之來源證明,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不知林建 德之確實年籍、住所等資料,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被告既林建德並非熟識 ,且明知林建德所交付之機車未備有行車執照,本即應探求該車之來源確否無疵 ,始予收受使用,甲○○竟貪圖便利,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並探明來源是否無疵 ,即貿然收受,自難謂無贓物之認知。且被告自林建德處收受該機車後,使用該 機車近八日餘,始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辯稱:因林建德馬上要取回該車,故未要 求林建德提供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之猖、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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