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林建德(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鵰」)所
持有之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二
時許在台中市○區○○○街附近失竊),竟貪圖便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在雲林縣北港鎮二一八號前,
予以收受,用以擔保林建德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並
以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自林建德處,收受前揭機車一部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林建德向伊借錢,以該
車作擔保,因林建德隨即要取回該車,故而未要求林建德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來
源文件等資料,伊不知前揭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前揭機車原係被害人乙○○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附近失竊
等情,已經
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
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可按,足見前揭機車為失竊之贓物
無訛。次按行車執照或車籍證明,未隨車
攜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設有
處罰之規定,駕駛人騎乘機車或駕車行駛於道路,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或車籍
之來源證明,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
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不知林建
德之確實年籍、住所等資料,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被告既林建德並非熟識
,且明知林建德所交付之機車未備有行車執照,本即應探求該車之來源確否無疵
,始予收受使用,
詎甲○○竟貪圖便利,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並探明來源是否無疵
,即貿然收受,自
難謂無贓物之認知。且被告自林建德處收受該機車後,使用該
機車近八日餘,始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辯稱:因林建德馬上要取回該車,故未要
求林建德提供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資料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
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之猖
厥、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