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丙○○、戊○○○傷害案件,
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