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在內,且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住處,傷害其配偶乙○○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
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虎簡字第一七四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虎尾簡易庭,有前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傷害其配偶其地點,公訴人雖記載為雲林縣○○鎮○○
路○○○巷○○○號住處,但
起訴書所述被告犯罪情節、時間、對象,均與前述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且據被告到庭陳明本件與檢察官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指者,係屬同一件事情,而發生地點則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居處,
而非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顯然有誤,但無論如何二案應該同屬於單一相同事件,縱
使不然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本案再向本
院重行起訴繫屬,揆之理由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