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於
偵查卷
可參,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