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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第二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OV-35」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其所有登記為大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 拖車車牌0面,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中,其為避免因未懸 掛號牌行駛遭舉發處罰,竟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電腦刻字店 ,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委請該 男子刻製與公路監理機關製發汽車號牌形式相似之綠底白字「吊扣中、OV-3 5」(因丁○○不懂英文而誤說為OV-35,而該OV-35號車輛為甲○○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貼紙一面,再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之方式而偽造汽車號 牌0面,即由丁○○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門前空地,將 之懸掛於上開營業用半拖車上,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丁○○並將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連接上開懸掛OV-35號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半 拖車車輛交予知情之丙○○,丙○○則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自同年五月十 二日晚上八時許起,駕駛該車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甲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丙○○駕駛上開8K-288號營業大貨車連接懸掛OV-35號偽造車牌之半 拖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時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委請他人刻製「吊扣中、OV-35」綠底白字 ,並偽造汽車號牌0面,而懸掛於原OU-35號半施車上等情不諱;另訊之被 告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一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當天擅自將該子車開出去使用,並不知道該子車懸 掛有OV-35號之偽造車牌云云。經查,被告丁○○已供稱:於九十年五月十 日即將上開懸掛OV-35號偽造車牌之子車,交予丙○○使用,並有告訴丁○ ○該子車車牌遭吊扣等語,而被告丙○○亦供承知悉該子車車牌遭吊扣,並自九 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即開始駕駛該子車等語,則於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 ,被告丙○○使用該子車已有幾日之時間;參以該子車自九十年二月底懸掛OV -35號偽造車牌後,即放置於被告丁○○及丙○○住處前之空地,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弟,二人生活密切,且時常在該住處出入,並於工作上互相支援 ,被告丙○○應知該子車有懸掛該OV-35號偽造車牌0情;又觀之扣案之汽 車號牌已覆蓋許多污泥,足見該號牌已使用多時,被告丙○○辯稱當天才將該子 車開出去使用,並不足採;且該偽造車牌係懸掛於子車後方顯明之處,被告丙○ ○使用該子車既已有時日,自難諉稱不知該子車懸掛有該偽造車牌之情。此外,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三三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相片五幀及證人乙○○、江宗 沛之證詞在卷可參,及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扣案可佐。而該偽造之汽車號牌除將 制式汽車號牌中「臺灣省」字樣改為「吊扣中」外,其餘關於車號「OV-35 」字型,及車牌整體大小、形式、顏色均與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汽車號牌相似, 自遠處觀察極易使人誤認為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牌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該面汽車號牌顯係偽造供為矇混之用,被告丁○○與 製作該號牌之人,自有偽造號牌之犯意聯絡;又汽車號牌為汽車牌照之一種,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未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者,警 察機關亦應依法稽查舉發,被告擅自偽造「OV-35」號汽車號牌後懸掛行駛 以資矇混,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自認定。綜 上,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偽造汽車號牌0面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推由該男子實施偽造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自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晚上八時許開始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迄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惟其行 使之犯行並未間斷,且在其主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 丙○○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且明知車牌已遭吊扣,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 查稽取締,竟偽造車牌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 丁○○坦認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OV-35」號汽車號牌0面,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二人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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