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
,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共同至雲林縣水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辦理完畢後,丙○○因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向甲○○商借戶口名簿,然遭甲
○○所拒絕並欲驅車離去,丙○○見狀即以手腳伸入後車門之方式阻擋之,雙方
相持不下之際,甲○○竟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丙○○手腳離開車內
後再使力往後推擠丙○○,致丙○○因而摔倒在地且撞及後方正在倒車之不詳貨
車左側車身,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皮撕裂傷約一公分、雙上手臂
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
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然
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
犯行,辯稱:我將丙○○拉離我的車子後將車門關上,後來我準備上車時他
拉住我的衣服,我馬上閃開,她一時沒有拉好以致向後跌倒撞上後面的車子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且告訴人
於警訊時已對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其先遭被告將手腳拉離車內,再往後一
推始摔倒以致撞上後方貨車而受傷之情節陳述甚明,核與
證人即貨車司機丁○○
到庭證稱:我要上車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拉扯,我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
手,並用雙手推告訴人等語相符,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拉扯他人衣服時,其使力
方向應屬向前方為之,如使力落空,理應向前撲倒,始與常情相符,倘告訴人未
遭受巨大外力後推,豈有向後跌倒甚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之理,足見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已與告訴人填妥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稱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
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