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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 ,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共同至雲林縣水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辦理完畢後,丙○○因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向甲○○商借戶口名簿,然遭甲 ○○所拒絕並欲驅車離去,丙○○見狀即以手腳伸入後車門之方式阻擋之,雙方 相持不下之際,甲○○竟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丙○○手腳離開車內 後再使力往後推擠丙○○,致丙○○因而摔倒在地且撞及後方正在倒車之不詳貨 車左側車身,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皮撕裂傷約一公分、雙上手臂 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丙○○拉離我的車子後將車門關上,後來我準備上車時他 拉住我的衣服,我馬上閃開,她一時沒有拉好以致向後跌倒撞上後面的車子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且告訴人 於警訊時已對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其先遭被告將手腳拉離車內,再往後一 推始摔倒以致撞上後方貨車而受傷之情節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貨車司機丁○○ 到庭證稱:我要上車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拉扯,我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 手,並用雙手推告訴人等語相符,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拉扯他人衣服時,其使力 方向應屬向前方為之,如使力落空,理應向前撲倒,始與常情相符,倘告訴人未 遭受巨大外力後推,豈有向後跌倒甚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之理,足見被告上開 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已與告訴人填妥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稱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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