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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梭哈」壹台及「水果盤」貳台(含IC板 各壹塊)及賭資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七樓「風雲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在前開撞球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 「水果盤」各二台及「梭哈」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並基於賭博之概 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撞球場內,連續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注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分,如押中可贏得一至數 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乙○○所有,如不玩時,得以贏得之積分依 原比例換回現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有甲○○在上址 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共五塊) ,與置放於上開電動遊戲機具內及其上之賭資共計一萬八千七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惟矢口否認 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郭千田看管場 子,並非負責人,且當天僅有一台電動機具有插電,供給甲○○把玩,其他機具 則未插電,且不玩時並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玩上開電動 玩具,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 「風雲撞球場」係伊向林子斌頂讓而來,伊為負責人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平時撞球場均由其看管,郭千田僅於開幕當天有去看等語,足見 被告乙○○確為上開風雲撞球場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無訛;又被告甲○○於警訊中 已明確供稱:「(問:你若欲離開而電玩內有剩分數,如何與店家兌換?)以一 分代表十元兌換現金」等語,業已坦承如不繼續打玩該電動機具時,可兌換現金 之情形,而此警訊筆錄為被告甲○○親聞後所簽名,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 承,應採信,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胡振興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問:電 玩有否供賭博使用?)有」、「(問:甲○○當時有承認他有賭玩?)有,當時 在查獲時臨檢紀錄賭法就已經描述了」、「(問:電玩查獲時有否插電?)有, 五部都有插電營業,而且乙○○有承認營業...」;復參以警員查獲時,從上 開五台電動賭博機具內起出高達一萬八千餘元之十元硬幣,足見該電動賭博機具 已使用多時,是被告乙○○辯稱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電 動賭博機具五台及賭資一萬八千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 賭博財物,而被告乙○○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其二人上開辯稱,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 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 別證,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處;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範之目的旨在使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均須先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以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營運,故不以專營或主 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及於原有經營事業之 外,另又於固定場所實際違法經營賭博電動機台之業者,亦為上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事業,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撞球場,既有固定之經營場地 ,其內又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營業,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至其所陳列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與是否違反本規定尚屬無涉。再如陳 列電子遊戲機具後,供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雖該條例中明定所陳列之電子 遊戲機具不得供為賭博使用,惟果已陳列,亦不當然排除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否則一經排除適用,於未供賭博使用之單純陳列電子遊戲機之輕度行為即與該 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相符,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而供為賭博之重 度行為,反不適用之之輕重失據情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 談會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亦為相同見解);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連續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被告乙○○所犯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二人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被告乙○○擺放電動機具僅五台,數量不多,而 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 及被告甲○○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水果盤」各二台及「梭哈 」一台(含IC板各一塊)及賭資一萬八千七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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