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止,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
賭博罪,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