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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 虎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湖內農地旁,以自製鑰匙一支竊得乙○○所有車號 000-000號(當時未懸掛車牌)機車。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 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四一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鑰匙一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依竊盜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 施行。本件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符合前開法條修正後之 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並予知易科罰金,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其刑罰之諭知 並不生任何影響,且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乃自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始發生效力,亦為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判時所不及適用,是其依據裁 判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判決,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既得適用於修正前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之情形,爰併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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