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三二號案件,經扣案之
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包毛重約○‧三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五四七公克),此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一二五三二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
足
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