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 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 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 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尚 未到案執行,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 二號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與首揭 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